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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忻州市城市管理局         时间:2020-04-03       来源:忻州市城市管理局  大    中    小     

  忻城管发〔2020〕4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局相关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忻州市城市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忻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3月20日

忻州市城市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监管工作职责规定(试行)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部门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明确了本部门领导和内设机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任务分工、工作措施、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三条 安全监管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在各自分管领域各负其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同时对分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有关科室、监管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四条 局安全监管职责

  (一)在参与拟订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照明、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实施计划过程中,将安全作为首要因素,确保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二)负责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城市节水、市容环卫等市政公用事业运营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公园广场、市容环卫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年度维护计划和运营、维护、管理、考核工作。承接新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运营、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公园内的游乐场以及租用公园场地开展活动期间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游乐场和农村游乐设施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管。

  (五)督查指导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组织对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配合市行政审批管理局做好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落实市本级城镇燃气设施(含人工煤气生产厂煤气输配设施部分、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保护责任,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防止建(构)筑物占压或损害城镇燃气设施。

  (六)负责城市建成区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便民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乡镇村的便民市场由批准单位和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

  (七)协调配合教育部门抓好对学校、幼儿园供热供气等生活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八)负责紧急状态下城市防汛等防灾、减灾工作。

  (九)健全、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十)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

  (十一)负责本部门(行业)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经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十二)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依法参与有关较大事故的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指导督促所管行业企业对重点场所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监督、管控风险点,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制定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完善“四个清单”(问题整改清单、挂牌督办清单、追责问责清单和联合惩戒清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四个清单”须报市政府安委办备查。

  (十四)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整体系统安全。

  (十五)配合有关专业监管部门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局领导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党组书记、局长 刘云飞:对市城市管理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认真分析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健全安全监管机构,配齐安全监管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严格安全考核奖惩。

  (二)党组成员、副局长 高宏波:负责分管工作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分管部门工作计划,做到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抓好分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重要节日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亲自带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落实整改责任措施,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第六条 局有关科室安全监管职责

  (一)质量安全科。承担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宣传国家、省、市有关质量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城市管理系统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负责市本级城市管理行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城市管理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负责紧急状态下城市防汛等防灾、减灾工作。协助局领导督办突发性重大事项。

  (二)办公室。负责全局信息公开、安全保密、信访维稳方面的安全工作,负责市局机关办公房屋使用、机关车辆使用等行政后勤方面和老干部工作的安全管理。

  (三)公共事业管理科。负责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运营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市政维护管理科。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公园广场、市容环卫、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策法规科。履行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工作;负责城市管理普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审查、培训、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属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指导全市燃气、供热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燃气法律法规、国家燃气标准、规范、规程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负责燃气工程项目的报建、初设审查、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负责配合市行政审批管理局做好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查工作;负责忻州城区供热、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忻州城区燃气经营、供热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负责组织对辖区内企业定期进行动态考核、安全评估,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档案,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制定安全监管方案并报局安委办备案;牵头组织、协调、指导供热、燃气行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园林服务中心。负责对市本级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游乐园及游乐设施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市本级市城市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建成区便民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责市本级城区道路、桥梁、排水管网设施维护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市本级城区环卫设施运营、环卫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市城市照明服务中心。负责市本级城区街道照明设施的安装、维护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作措施和任务

  第八条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分析研判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重点问题。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及时传达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安排部署,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摸清监管对象底数,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路段、项目、特种设备等,形成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台账,并及时更新监管对象基本情况。

  第十条 落实监管对象(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路段、项目、特种设备等)安全生产挂牌责任。

  第十一条 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对象、频次、内容,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将市级直接监管的监管对象纳入《监督检查计划》,按规定抽查县级部门和县级部门的监管对象。

  第十二条 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依法依规开展安全执法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督促监管对象落实整改措施,实现隐患闭合管理;严格实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依法处罚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办法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督促监管对象落实双重预防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深化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把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打非”专项行动有机结合起来,对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和安全隐患较多的领域进行集中整治,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有效遏制和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进一步推动市政运营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引导广大企业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转变,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新标准,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构建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效降低转型升级积聚的安全风险,提升抵御事故风险能力,切实提高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七进”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以引导各部门和各生产运营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职工安全技能为重点,创新方式方法,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档案》(以下简称《监管档案》)。实行痕迹化管理,及时将检查记录、执法文书归档。至少建立“一表三帐三文书”作为监管档案主体。一表指:安全检查表或对标检查表;三账指:风险辨识清单或台、安全检查台、隐患排查治理台;三文书指: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科室、单位,要组织对所监管企业定期进行安全动态考核、安全评估,按照责任目标考核要求对所监管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监管档案;指导督促所管行业企业(场所、单位)对每个工作岗位进行安全评估,监督检查其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对所管企业安全生产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定部门安全监管办法,按照监管办法认真履职。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滥用执法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行为程序的;

  (三)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依据严重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未按要求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罚款、没收、扣押财物票据的;

  (七)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的;

  (八)截留、私分、挪用、出租、出借罚没财物的;

  (九)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十)其他应予以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本人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情节较轻,并能主动纠正,且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二)情节较重,对因过失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三)情节较重,有故意违法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行政赔偿的,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实施行政追偿,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在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后,使危害后果减轻或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适当减轻追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因执法过错引发集体申诉、上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市城市管理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三)认定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将处理意见报局党组研究后,作出正式处理决定;

  (五)将处理决定移交责任人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

  法过错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六)所在执法单位报告责任落实及改正情况。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