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忻州市城市管理局 时间:2024-01-08 来源:忻州市政府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的保护,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或者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城市树木;城市大树,是指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外,树龄在20年以上的城市树木,或者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以及株高6米以上或地径18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
第四条 本市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对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对古树后备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四)对城市大树实行四级保护。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所在地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经鉴定属于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对城市古树名木等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等资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
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志愿者等组织或个人可以依法开展古树名木的保护、研究和宣传等活动。
第二章 普查建档
第八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每五年普查一次,进行调查、登记、编号、鉴定、定级、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四级保护的城市大树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审核,建立档案。
第九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档案,设立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标牌,并结合实际需要设置支撑架、保护栏等保护设施。
第十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本地区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范围。
第三章 管养维护
第十一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位于城市公园广场、道路附属绿地以及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位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位于居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为养护责任人;城镇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所在庭院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四)位于各类临时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管理单位或者土地使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被认养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认养期间认养单位或认养人为养护责任人。
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确定养护责任人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时,养护责任人应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组织抢救性保护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经费标准。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承担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养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城市绿地养护经费预算。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非市园林绿化部门承担的,应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巡查和树木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或通过购买第三方社会服务的方式开展巡查和树木安全评估。根据巡查和评估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理和保护措施。
开展巡查、树木安全评价和专业养护,其中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巡查一次;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巡查一次;三级保护的古树后备资源和四级保护的城市大树至少每年巡查一次。
第十五条 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未经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疑似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认死亡的,按规定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专业队伍通过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危害。
因保护古树名木造成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管理保护
第十七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违规悬挂物品;
(二)将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
(五)移植名木、二级保护以上古树;
(六)擅自移植、修剪、转让买卖;
(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牌、保护设施;
(八)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修建道路、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敷设管线、架设电线;
(九)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倾倒冰雪、播撒融雪剂等损坏树木生长的;
(十)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前款禁止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十八条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应当实行原址保护。
城市新(改、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生长空间有不良影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土地收储、规划选址、方案审批等环节明确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避让和保护要求,并及时告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给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受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无法避让因素影响,古树后备资源原来的生长环境不再适宜其生长,极易导致其死亡的可以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确需迁移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具体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组织专项论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迁移及后续复壮、养护费用。
城市古树名木复壮、养护和古树后备资源迁移、复壮、养护等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绿化专业施工养护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因城市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等不可控因素影响,确需迁移、砍伐城市大树,由具体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城市大树超过2株或迁移、大修剪城市大树超过10株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依规合理利用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
利用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树木正常生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